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裁定),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6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然伊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又依勞保查詢資料亦可證伊自108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為無業、無收入、現失業中之事實;另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見伊無固定資產,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相符;此外,伊亦有提出另案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案例,原確定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不符,且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經以第10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無違。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
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