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戊○○均為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信徒代表,庚○○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庚○○依信徒代表之連署,在受天宮內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由庚○○擔任主席,詎庚○○在主席台上主持會議時,甲○○、戊○○因不滿庚○○所主持會議之內容,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走上主席台,由甲○○拉住庚○○右手臂、戊○○拉住庚○○左手臂,共同將庚○○強拉離主席台之位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行使會議主席之權利。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席受天宮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並將庚○○請下主席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庚○○自由之犯行,二人辯稱:當日主要是因為庚○○杯葛重建議案,拖延不肯表決,我們才扶著庚○○的手請他下台,沒有用強拉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在偵查中指訴詳盡,核與證人即在場與會之信徒代表 吳天送 、 余金昌 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紙、聯合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B1版刊載之照片一紙、現場全程錄影之錄影帶二卷在卷可稽。而該錄影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當時情形為:庚○○站在主席台上,台下有鼓譟聲,被告甲○○先上台拉著庚○○右手臂,被告戊○○隨後上台拉著庚○○左手臂,要請庚○○下台,庚○○不願意,被告二人即拉庚○○下台,庚○○下台後,台下響起掌聲,被告戊○○拉開庚○○身旁座椅請其坐下,庚○○不願意,身體一直朝主席台方向移動,但被告二人仍未鬆手,不久後被告二人鬆手,庚○○立即返回主席台,並宣布散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將庚○○強拉離主席台,而妨害其行使會議主席權利之舉。至於證人丙○○、丁○、己○○、乙○○在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未見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庚○○拉離主席台等語,然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符,所為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二人辯稱係請告訴人下台而非強拉一節,無可憑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彼等因關切受天宮宮務,一時情急又求好心切,始犯下本件罪行,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