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1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開啟方向燈,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行駛於被告外側,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於該地,終為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撞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右足、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