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謝明勳 相對人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雲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8年度彰勞簡字第34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8年度彰勞簡字第34號和解筆錄、98年度裁全字第2432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書、民國100年7月12日彰院賢98執全甲字第1151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提存、98年度裁全字第2432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查詢表可稽。另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得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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