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張新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平逢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狀當事人欄卻僅列被告葉平逢一人,當事人不適格,須更正之,並提出兩造(含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供參。
二、依原告所提出97年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頁影本,被告葉平逢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依原告所提出99年之土地登記謄本第2頁影本,被告葉平逢以系爭土地為 葉東棍 設定抵押權,並未見被告葉平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東棍之情事。惟原告訴之聲明卻請求塗銷被告葉平逢與葉東棍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須補充或更正之,並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非影本)為憑。
三、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有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之問題;又訴之聲明欄卻未見關於撤銷法律行為部分,其訴欠缺一貫性,亦屬顯無理由,須補充或更正之。
四、原告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須陳明原告迄今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何,及標的物之價額為何,俾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
五、補正以上事項之準備書狀,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含證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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