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宜蘭縣○○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85號)路旁騎樓倒車欲至和平路上,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突然倒車而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雙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牙齒開放性傷口、下巴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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