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8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7日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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