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木松
許明福洪銘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6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木松、許明福及洪銘樹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木松、許明福及洪銘樹等所犯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本件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此經被告等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所/持有人│├──┼────────┼──────────────┼─────┤│一│象棋│32顆│柯木松│├──┼────────┼──────────────┼─────┤│二│賭資│700元│柯木松│├──┼────────┼──────────────┼─────┤│三│賭資│150元│許明福│├──┼────────┼──────────────┼─────┤│四│賭資│1,200元│洪銘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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