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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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於98年間,先後:㈠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㈡、㈢、㈥之有期徒刑,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6月17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停置路邊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他人財產權利顯不尊重,另審酌其行竊後不久即遭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所受損害已有所減縮,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