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獲不起訴處分,同年六月九日開釋,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獲不起訴處分,同年六月九日開釋後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再移轉管轄至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就聲請人涉嫌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有保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暨所屬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受裁判證明記載資料清冊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O六號書函附之甲○○叛亂案卡影本在卷足憑,共計羈押三月又二十九日。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執行卷宗,雖因逾保管期限,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奉核准銷燬完畢,有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澎檢威檔字第四一三七號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九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入監服刑,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期期滿出監,實際僅服刑三月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因叛亂案件所羈押之期間,已於前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執行時予以折抵。聲請人亦不諱言在警總被關了四個月,在判決後被關了四個月等語。聲請人此部分羈押期間既已經折抵刑期,其猶聲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自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九日之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依每日五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五千元之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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