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台中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並報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原告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