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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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高明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原裁定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前開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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