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為求好友即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 蔡明仁 之配偶 許珍娜 (不知情)能在雲林縣北港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現金買票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57號住處附近之舊臺糖鐵路旁曬花生廣場(下稱曬花生廣場),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計2票1,000元之代價,向設籍扶朝里之乙○○買票(該戶籍雖有4票投票權、惟其中設籍之 吳淑多姚美芝 均住臺北縣中和市,不會回來投票、乙○○部份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要求乙○○及其配偶丙○○應於99年6月12日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許珍娜,而為賄選,並交付現金1,000元與乙○○收訖。嗣於99年6月8日,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循線查獲,並自乙○○處扣得上述賄款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本院另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丁○○於99年5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他卷第2頁)、曬花生廣場之照片(見選他卷第27頁)、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57號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見選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扣案之1,000元現金(已入庫)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為幫助不知情之許珍娜當選,曾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外買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案發當天曾拿1,000元與乙○○,向乙○○行賄,辯稱:伊於當天早上11點左右,在曬花生廣場遇到丙○○,伊就拿了1,000元與丙○○,要丙○○及乙○○投票支持許珍娜,丙○○有將錢收下,但是當天下午1點左右,乙○○打伊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伊,說要還伊1,000元,伊就與乙○○約在曬花生廣場見面,所以乙○○是拿1,000元之賄款還伊,不是伊向乙○○買票等語。辯護人另辯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買票之情節,前後不一,應該是為了要袒護丙○○才為不實證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乙○○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選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乙○○之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與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蔡明仁為好友,蔡明仁之配偶許
珍娜參加雲林縣北港鎮第19屆鎮名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另址設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157號之乙○○及丙○○,為該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1頁反面),復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9年7月6日港鎮民字第0990008587號函所附之該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雲林縣第264投(開)票所扶朝里選舉人名冊、候選人許珍娜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表件暨第一選舉區之選舉公報在卷為憑(見選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乙○○指證被告替許珍娜買票行賄之情形,其在警詢中
先陳稱:戊○○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左右,在曬花生廣場,以1票500元向我買票,並拿1,000元買我跟我太太共2票,告訴我要把票投給北港鎮民代表登記1號之候選人(即許珍娜),我有把錢收下,但我沒有答應一定會投她(指許珍娜)(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當場交付1,000元與警方查扣。嗣其於同日上午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旋改證稱:被告有在曬花生廣場交付1,000元給我,要我選1號(指許珍娜),但我說不用,我沒有收被告給的1,000元,因為大家都認識(見選他卷第45頁)。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再傳喚乙○○作證,乙○○又證稱:被告拿1,000元給我的目的我不知道,我們事先沒有聯絡,而且我在工作,所以沒有收下(見選他卷第49頁)。依上可知,乙○○所述被告對其行賄之細節,前後不一,已存有重大瑕疵。之後,乙○○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在當天下午有去曬花生廣場找我,講說要買票的事情,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被告是否有拿1,000元向我買票,我也已經忘記了,警察叫我繳1,000元出來,我就繳了(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
本院認乙○○雖年事已高(75歲,年籍見本院卷第72頁),但其於本案審理中均能聽清楚問題後作答,並無失智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其復自承平常都要去曬花生廣場曬花生(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可見其身體硬朗,且本案事實單純不複雜,乙○○於本院作證之前亦經過警察及檢察官之層層訊問,案發距今也不過2個月,衡情豈有突然忘記之理?故本院認為乙○○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不復記憶」之證述,可能性有二:其一是為了袒護被告(即被告確實有向乙○○買票賄選);其二是乙○○在警詢中之指證要屬虛假,假藉「不復記憶」之證述加以掩飾。針對第一種可能性,因乙○○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已在檢察官面前翻供表示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業如前述,則其所指被告向其買票賄選之情,是否真實,已有諸多疑問。 佐以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堅稱:我於當天早上11點左右,在曬花生廣場遇到丙○○,我就拿了1,000元與丙○○,要丙○○及乙○○投票支持許珍娜,丙○○有將錢收下,但是當天下午1點左右,乙○○打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說要還我1,000元,我就與乙○○約在花生廣場見面,所以乙○○是拿1,000元之賄款還我,不是我向乙○○買票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1頁反面)。亦即被告已坦承向丙○○買票賄選之事實。乙○○甚至證稱被告曾與里長一起找其見面,要求其實話實說,則乙○○對於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當無不知之可能,故其為幫被告脫免罪責,自陷偽證罪訴追之風險,進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應屬低微。被告明知所持辯解等於主動自白起訴書所未記載之賄選犯行,卻仍執意為上開供述,則被告所供向丙○○買票等語,亦難逕認係卸責之詞。本院再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30日之通聯記錄,發覺該門號確實於該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此有通聯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乙○○於本案作證時亦坦承當時其確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凡此均與被告之供述相吻合,益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無據。相反地,本院再訊問乙○○是否於當日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並提示相關通聯記錄交乙○○閱覽,乙○○竟仍證稱: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若乙○○指證被告突然到花生廣場向其買票為真,則乙○○於兩人見面前「主動」致電被告,目的為何?殊難理解。兩相對照,自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準此,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向其買票等節,應非可信,故其於本案審理中故意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目的應係為了掩飾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不實之情。至於乙○○何以要指證被告向其買票?本院認為若被告之上開供述為真,丙○○亦有收受被告賄賂之犯嫌,故乙○○之前開指證,自不能排除係為了避免其配偶丙○○犯行曝光後同遭訴追使然。此觀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30日是否有遇到你太太?)沒有。」「(問:99年5月30日你那天下午與戊○○見面那個中午是否有回家吃飯?)有。」「(問:是否有遇到你太太?)沒有。」「(問:你平常中午是否有跟你太太一起吃飯?)平常都有。」「(問:為何特別記得那天沒有?)趕著工作沒有依照時間。」(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丙○○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乙○○如果在村內工作,中午都會回家一起吃飯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80頁),而顯露出乙○○迴護丙○○之跡象;另丙○○證稱:我知道選取的時候不可以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明。至於丙○○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沒有拿錢向我買票,我沒有遇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同樣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偽證之動機,不能逕信。
⒊警員丁○○雖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職丁○○於99年5月30日
早上10時許,接獲民眾告訴職指稱:被告在北港扶朝里里內替北港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許珍娜買票,希望職立即前往察看,職立即前往觀察,發現被告騎乘一部銀色重型機車在村內四處找人,其找到人後即與其所找之人進入屋內,於約13時左右被告在扶朝里曬花生廣場找到乙○○,隨即與乙○○交談後「從口袋中拿出錢交給乙○○,乙○○接過後立即將錢放進口袋中」,兩人在該廣場交談一回後,被告隨即離開(見選他卷第2頁)。但丁○○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左右,有人(指檢舉人甲○○)向我檢舉說被告在村莊買票,我就去村莊裡看,在下午12點多左右,我看到被告與乙○○在曬花生廣場「交錢」,當時我距離他們約60至70公尺,所以是誰將錢收到口袋裡面我沒辦法確認,是誰拿錢給誰我也不知道,職務報告裡面寫的內容是我「推測」的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由此可認丁○○於職務報告裡面所述「目擊」被告拿現金向乙○○買票之情,並非真實,尚難據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
⒋本案檢舉人甲○○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我
那時候(指案發當天)載我女朋友回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順便去雜貨店買香菸,在外面聽到有人說 潭仔 (指被告)在買票,我出去看,看到一輛機車繞來繞去,但我不知道是誰騎的車,後來我遇到丁○○,我知道他是警察,我就去跟他講,但是被告買票的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可認甲○○也只是聽聞被告買票之風聲而已,並未看見被告是否有向他人買票。從而,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扣案之1,000元現金,至多僅能證明乙○○持有1,000元現
金並主動交出查扣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款項即為被告行賄乙○○之款項,亦無法與被告前述有瑕疵之指證相互補強,使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證實。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行賄乙○○之犯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特別說明者為,被告自白於該日上午向丙○○行賄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該日下午向乙○○行賄之事實,不論時間及對象均截然不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被告自白之部分逕予審理,爰以此判決書向檢察官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六、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求許珍娜能在雲林縣北港
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1號候選人)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現金買票賄選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曬花生廣場,以每票500元、合計2票1,000元之代價,向乙○○買票,要求乙○○及丙○○應於99年6月12日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許珍娜,而為賄選,並交付現金1,000元與乙○○收訖。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且與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兩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嫌,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
,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蓋本案並未認定任何「犯罪事實」),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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