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案受刑人羅世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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