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惟該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云云,與第7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無涉,可認其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