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5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2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10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9,251元、利息199,85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