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溫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驗後殘渣袋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3月17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6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20日16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發現其所有在上開施用海洛因期間使用留下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驗後殘渣袋重0.3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上開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尿液中檢測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且上開殘渣袋亦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殘渣袋重
0.36公克)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94年10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7日(按一般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間,為採尿前5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尿液中既檢測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故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非同年10月7日甚明);㈡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係89年11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8日(18日係出戒治所之時間),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均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罪,原審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當),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驗後殘渣袋重0.36公克),因殘留之海洛因難與袋子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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