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借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而應按消費款項總額為清償,且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未償,則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本金5萬8198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大眾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並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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