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772號
原告 林民偉
被告 文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供被告匯款以清償債務,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然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為本院管轄之新北市三重區域內,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徒憑原告單方面所提供匯款帳戶,實無從認兩造間有具體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