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告 林陳鴛
被告 韋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7仟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尚積欠106年12月至107年1月計2個月的租金,共計14,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4,000元已扣抵106年7月、8月之租金】;且於107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將生產器具等物品繼續堆置在系爭房屋1樓內,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至110年8月止,被告獲有4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1,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3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定。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7仟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有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按,而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14,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4,0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31日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喪失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計算式:14,000+301,000=31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