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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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原告 劉月桃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被告 鍾武雄

鍾瑞媛

邱瑞妹

魏邱素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宗玄

被告 張鳴志

林莉

陳敏綺

周秀琴

周秀容

周秀月

曾梨珠

鍾國雄

鍾富雄

鍾瑞菊

鍾瑞竹

鍾瑞珍

王顯俊

王家寶

王顯佑

周伯禧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碩山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佳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伯魁

周伯彥

周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依調閱之戶籍謄本得知抵押權人 鍾陳細妹 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變更被告,並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追加繼承登記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魏邱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前於3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鍾陳細妹,擔保債權額為6,8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原告、設定義務人 羅阿忠羅中城羅錦豊 與抵押權人鍾陳細妹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再者,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鍾陳細妹於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抵押權人鍾陳細妹已於66年3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鍾陳細妹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陳細妹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魏邱素貞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我與娘家不熟,故不清楚本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行)。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鍾陳細妹,且被告為鍾陳細妹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6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魏邱素貞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次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嗣後死亡,其繼承人無由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是其繼承人無繼承抵押權之可言,但仍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收件年期為39年、登記日期及清償日期均為空白,存續期間則為4個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民法中並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惟依常情而言,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會相當或略長於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限;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4個月,如以39年12月31日為借款日,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至多為40年4月30日以前。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應於55年5月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次查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為60年5月1日,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60年5月1日前實行抵押權,是其抵押權即已消滅。再查抵押權人鍾陳細妹既係於66年3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人鍾陳細妹於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無從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並無辦理繼承登記抵押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係徵抵押權,為有理由;至於請求被告就鍾陳細妹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

  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

權利價值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9年中字第221號

6,800元

全部

鍾陳細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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