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7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陳建源

被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3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