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炳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林口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