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欄編號16所載「桂格草蟲人蔘」,應更正為「桂格蟲草人蔘」;同欄編號17所載「炭鋅」,應更正為「碳鋅」。
二、核被告史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⑤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再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8年12月21日始出監);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962元,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被害人統一超商港鑫門市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返還被害被害人,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4,000元,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