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告 李昌家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被告 傅吉 和
黃 傅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傅吉青、 黃傅眉月 、傅清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吉青:伊同意賣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等語。
(二)被告黃傅眉月:伊同意賣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告傅清景:伊同意賣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前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合法登記部分僅195.9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317.3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第三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至15頁、20頁)。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觀之,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小,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也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難以實現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核屬有據;而被告 傅吉和 、傅吉旺、傅吉茂、傅懿瑩、傅欣怡、傅良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被告傅吉青、黃傅眉月、傅清景亦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秀才
468
524.04
全部
備註
所有權人:李昌家應有部分28分之1
傅吉和應有部分7分之1
傅吉青應有部分7分之1
傅吉旺應有部分7分之1
傅吉茂應有部分7分之1
黃傅眉月應有部分7分之1
傅清景應有部分7分之1
傅懿瑩應有部分28分之1
傅欣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傅良郁應有部分28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9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第1層:97.97
第2層:97.97
合計:195.94
全部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未登記建物
2層樓房加強磚造
第1層:295.58
第2層:15.15
屋頂突出物:6.60
合計:317.33
全部
備註
所有權人:李昌家應有部分28分之1
傅吉和應有部分7分之1
傅吉青應有部分7分之1
傅吉旺應有部分7分之1
傅吉茂應有部分7分之1
黃傅眉月應有部分7分之1
傅清景應有部分7分之1
傅懿瑩應有部分28分之1
傅欣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傅良郁應有部分2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李昌家
28分之1
2
傅吉和
7分之1
3
傅吉青
7分之1
4
傅吉旺
7分之1
5
傅吉茂
7分之1
6
黃傅眉月
7分之1
7
傅清景
7分之1
8
傅懿瑩
28分之1
9
傅欣怡
28分之1
10
傅良郁
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