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82、13883、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樹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就甲、乙、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判處拘役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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