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43號
原告戊○○被告乙○○
丁○○甲○○己○○庚○○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被告乙○○、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被告己○○、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⒈原告民國96年9月3日起訴時僅列乙○○、丁○○、甲○
○、己○○、庚○○為被告,其於96年10月16日以一個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追加丙○○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5
千元,其於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5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丁○○、甲○○、己○○、庚○○、丙○○
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官署公務人員,偽稱原告身份遭人冒用貸款,經銀行提告,必須將原告活(定)存款提出至指定帳戶存保,原告在威嚇、惶恐之下,誤以為真,依指示臨櫃匯出158萬元,被告乙○○、丁○○、甲○○、己○○、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認定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餘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乙○○辯稱: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對伊請求賠償,伊坐
牢是因為伊去顧電子機房,但是錢不是伊騙走的,伊是受僱於人,月薪三萬元,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辯稱:被告乙○○因為信任朋友而顧機房,伊
因為先生乙○○的關係,被認定是管帳的,伊真的不是惡意的,伊也沒去過機房,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甲○○、己○○辯稱:伊也是遭朋友所騙,倉促情形
下答應朋友做這事情,伊覺的後悔,伊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丙○○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55號判決為證,雖被告以前開理由置辯,但該確定判決認定:「乙○○、丁○○係夫妻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大哥、 小郭小蔣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8月底某日,租用基隆市○○區○○街○○○號3樓,後因為房租太貴,於同年9月中旬移至基隆市○○區○○街○○號乙○○經營之潔伕洗車行內,在上開二處架設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機房,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等人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並擔任線路維護、故障排除之工作,丁○○、丙○○則協助看顧機房、處理蔡大哥匯入包括乙○○、甲○○與庚○○三個機房之薪資分配、詢問維護通話品質相關事項等。乙○○等人可分得之薪水為每月三至五萬元,已領取二次...當被害人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回撥詐騙電話時,即經由乙○○、丁○○、丙○○之機房,直接接通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對此不知情,進而遭詐騙集團詐騙」、「甲○○與己○○係男女朋友,經由乙○○之介紹,與蔡大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67之1號2樓,架設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驗話機房,提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使用...」、「庚○○與乙○○,自稱『 林大偉 』及『小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大偉先帶庚○○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華電信服務處申辦adsl服務,林大偉將節費器、閘道器、天線等物品運至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1住處,而由乙○○至該處為其組裝妥當,自95年10月19日起,以同上方式架設轉接詐騙電話之機房,庚○○負責更換卡片及調整訊號,再將遭斷話之卡片寄至林大偉與小郭指定地點,月薪三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均為共犯角色。而詐騙集團向民眾行騙,行為各有分工,準此,參與分工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應負責。審酌前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此遭騙158萬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縱然未取得原告之金錢,但部分被告均已領得詐騙集團給予月薪之代價,縱或未獲得利益,但彼等既為共犯,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應准許(其中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因原告追加起訴狀對被告丙○○戶籍送達時,被告丙○○已入監服刑,該送達並不合法,故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被告丙○○知悉該被訴事實之翌日起算)。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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