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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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詢問有無海洛因。同日晚上八時許,二人在高雄市○○路及新庄一路口見面時,綽號「男仔」者即交給甲○○海洛因五包(淨重一八七點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九點二九公克),並告知甲○○看看有沒有人買,如果有人要買就賣給他,如果沒人要買,就將毒品還給伊,每賣一兩海洛因要給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差價就是被告之酬勞等語。甲○○即與綽號「男仔」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之,旋將海洛因五包以黑色膠袋纏繞後放入黑色面紙盒內,藏放於其所駕駛之六二六八-MD號自小客車引擎室空氣濾清器內。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二、三時許, 黃永志 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甲○○自高雄出發至台東市與 蔡世璋 見面,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台東市○○路○○○號東錦大飯店對面停車場,欲與蔡世璋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時,為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引擎室空氣濾清器內查獲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一八七點二五公克),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空包裝總重一九點二九公克)、裝有海洛因之黑色包裝面紙盒一個及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必於犯罪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須於有罪判決明確具體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詢問有無海洛因等情,並未明確認定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該行動電話為甲○○所有及如何係供犯罪所用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十行至第四頁第三行),即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減輕其刑之要件。然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五月十七日偵查訊問時,先後稱:「(本件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的一級毒品,你承認犯罪嗎?)我覺得我是無辜的,因為對方誰我也不認識」、「這五包海洛因是我拿錯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二一頁),是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顯與卷內證據不盡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因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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