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抗告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2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為涉嫌販賣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提起公訴,並將在押的2位被告同時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為依照證人 蔡世璋 的證詞以及扣案毒品,足以認定被告人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而將2位被告收押。
二、被告2人以並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因為要把毒品交給蔡世璋,完全是警員以蔡世璋為誘餌,以陷害教唆的方式讓原本沒有犯罪決意的被告因而誤觸法網,被告2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也都是非法取得的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理由,對於原審法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三、按羈押乃帶有急迫性之處分,法院實際上僅可能就現有之卷證內容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陳述即時調查。又羈押審查程序屬於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或蒐集調查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而僅在判斷有無保全證據以及人犯之必要、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故其調查證據程序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因此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中,包含是有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以及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均只要有適當之證據加以證明即可,並不以具有之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必要。至於犯罪嫌疑重大之心證強度要達到何種程度則屬另一問題。
四、經查:被告2人駕車從高雄前來臺東,於96年2月7日晚間在臺東市大同飯店對面的停車場被查獲車上有安非他命8包含袋重306.51公克以及海洛因5包淨重187.25公克,這些毒品經檢驗確屬毒品,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頁98以下),而本件查獲過程是警員依照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也分別有指揮書、搜索筆錄附卷可證(警卷頁16以下),被告2人尚且把毒品藏放在引擎室的濾清器內,以被告2人在所駕駛車輛被查獲毒品的數量如此之多,又是把毒品藏在不易發現的引擎室內,這些證據足以懷疑被告2人涉嫌販賣毒品。而被告甲○○在偵查中承認有在電話中與通話的對象談到交付毒品的事宜,也談到了價錢、數量(偵查卷頁10),更應認為被告2人的行為已經達成符合羈押要件的犯罪嫌疑要件。被告雖然以查證程序違法,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證據能力資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原審因而羈押被告2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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