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係人郭進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進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進才(男、民國前2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街○號)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郭進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進才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起登錄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彰鹿戶字第1080000399號函暨檢附之「郭進才」戶籍資料及「失蹤人口」特殊註記名冊1份,足認其已失蹤滿7年;又其於最近7年間,均無就醫與出境紀錄,致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80054185號函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益證其確實已失蹤多年,為此聲請對關係人即失蹤人郭進才宣告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彰鹿戶字第1080000399號函暨「郭進才」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特殊註記名冊表等件為證。又關係人自100年11月1日迄今,無入出境紀錄及健保就診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8005418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08年9月17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8年10月2日鹿鎮行字第1080021088號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蹤人係於100年11月1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1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03年11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