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5435號、第54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偉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伍拾陸點捌柒玖壹公克,驗餘淨重伍拾陸點捌捌陸壹公克)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陸玖柒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陸捌零柒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曹偉誠 」更正為「曾偉誠」;「北投分局」更正為「大同分局」。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之「曹偉誠」更正為「曾偉誠」;編號2所載之「航藥見字」均更正為「航藥鑑字」、「0000000Q號函」更正為「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警」更正為「北市警」、「0000000Q號函」更正為「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扣案物採證照片共9張。
(四)被告曾偉誠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時、地為警分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56.8791公克,驗餘淨重56.8861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5.6973公克,驗餘總淨重25.6807公克),均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應深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即無視法律之禁止,仍持有數量龐大、純質淨重極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疑漠視法令禁制,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是,應予嚴懲。然考其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甚短,犯後並坦承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56.8791公克、驗餘淨重56.8861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5.6973公克、驗餘總淨重25.680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供己施用,向不知名酒店少爺購買而持有之毒品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9頁),復經警將上開扣案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該中心出具之107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既均屬違禁物,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2支,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107年度偵字第5435號107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曾偉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碧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價格,購得愷他命1包(毛重為58.1580公克、純質淨重為56.87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7日凌晨2時3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前開愷 他命1包。
(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碧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5,000元價格,購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為28.064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5.69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偉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分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購得前開扣得之愷他命後而││││持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局107年5月8日北市警同│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超過│││分刑字第10730841000號│20公克以上之事實。│││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4日航藥見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5月15日北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4日航││││藥見字第0000000、10720││││53Q號函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全部犯罪事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分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有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曾辯稱:扣得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該次雖經查扣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愷他命,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員警執行搜索後,除扣得該等毒品外,並未扣得帳冊、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本件經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難認其持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愷他命,即具有販賣之意圖。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施用第三級毒品係處以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為行政罰之範疇,非以刑罰處罰,附此敘明。然上開2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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