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謝月凰 相對人 余水順 利害關係人 余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水順(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月凰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水順之監護人。
指定余文源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余水順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余水順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月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余水順(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4年12月11日因小腦出血併腦室出血等病症,至今仍重度昏迷、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余文源(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選任財產監護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臺灣企銀、竹山鎮農會)各4件、身分證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曾秀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及現在病史:相對人過去有小中風病史,但長期生活自理無虞,於104年12月11日因急性嚴重顱內出血,於翌日接受腦部手術,術後意識恢復有限。㈡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⒈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顱內出血後,雖進行腦部手術,但認知、執行功能嚴重受損及肢體癱瘓,導致長期臥床及如進食等自我照顧功能嚴重受損,無咀嚼能力,須使用鼻胃管,無法以言語、書寫、動作或及其他方式溝通或表達其意思及需求,僅偶爾發出無法理解之聲音。⒉身體狀況:鑑定時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書寫、點頭、搖頭、閉眼等方式針對鑑定者之要求或問題做出有意義之回應。⒊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昏沉,躺於病床上,無任何主動移動身體之動作,無臉部表情,呈現呆滯無反應狀,無語言亦無法發出任何音聲表示能力,知覺、幻覺、思想、妄想、認知功能、病識感均無法測定。㈢鑑定判定:相對人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阻塞性水腦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鑑定時相對人無法理解,亦無法以言語、書寫、點頭、搖頭、閉眼或其他方式針對鑑定者之要求或問題作出有意義之回應。其因顱內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造成知器質性腦症候群,導致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之嚴重障礙,此與鑑定時相對人呈現四肢動作障礙、部分關節肌肉萎縮,對痛覺刺激、聲音叫喚毫無回應,無主動之聲音表現,對外在刺激亦無反應等症狀相符,且可解釋其理解認知及執行功能嚴重受損,而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併水腦症所涉及之腦區廣泛,至今已逾半年,並無明顯進步,推測其回復可能性較低。是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因此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
105年5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水順之妻,誼屬至親,聲請人具狀陳稱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其現為家中農場管理人,具經濟能力,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余金龍 已歿,其母 余許月 及子女余文源、 余文斌 、 余文家 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選任財產監護人同意書4份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月凰為受監護宣告人余水順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余水順之長子余文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余文源同意,業據其出具同意書及到場 陳明 綦詳,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余許月及其餘子女余文斌、余文家亦明確表達同意由余文源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渠等出具上開同意書3份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余文源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余文源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