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曾聖峰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致 吳博勳 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手背」(見偵查卷第21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接續出言『操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更正為「接續出言『哇靠』、『你娘勒』、『操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三)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偵查卷第28頁)。
2.被告曾聖峰於本院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員警吳博勳、 張峻豪沈宛 臻、 蕭維一 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竟服用毒品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非是,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目前從事土木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曾聖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聰酒店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裝有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
(一)其明知服用毒品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3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某處工地,以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市○○區○○街2段往臺北市北投區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196號前,因精神恍惚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停在上開路段之道路上,造成後方其他車輛有追撞之風險,致生公共危險。
(二)於107年3月14日22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吳博勳、張峻豪、 沈宛臻 、蕭維一實施勤務,為避免接受酒測及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在場警員吳博勳、張峻豪、沈宛臻、蕭維一接續出言:「操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所涉刑法妨害名譽犯行,未據告訴),復接續徒手拉扯執行勤務警員吳博勳四肢、又趁隙張口咬警員吳博勳之腿部、復伸手揮抓之強暴方式,阻止警員吳博勳等人執行勤務,致吳博勳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所涉刑法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支援警力到場,曾聖峰始於同日22時43分許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曾聖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承認於上開時間│││中之供述。│、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當││││日中午未休息,故晚││││間疲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在停等紅燈││││時睡著不醒人事云云││││。││││2、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反抗,不知道為什麼││││有3名警員將伊壓制在││││地上云云。│├──┼───────────┼───────────┤│二│證人即北投分局永明派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所警員沈宛臻於偵查中之│地點對到場執行職務警員│││證述。│侮辱及施強暴行為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命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尿液檢體編號:113340號│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愷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被告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款案件測試紀錄表1份(│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駕駛時之狀態:對員警指│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過程因無故停車││││於路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駕││││駛人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2紙。││├──┼───────────┼───────────┤│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局永明派出所警員107年│地點對到場執行職務警員│││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臺│侮辱及施強暴行為之事實│││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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