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張皓鈞選任辯護人楊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9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皓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張皓鈞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肯德基」炸雞店內,因酒後鬧事,經店員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 唐志成謝枚倖馬志豪林穎柔 前往處理;當日晚間9時6分許,唐志成等警員到場後,張皓鈞因不滿警員向其索閱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炸雞店內,於唐志成執行前開警察勤務時,先出手揮落唐志成眼鏡,繼而在唐志成欲對其實施管束之際,出手攻擊唐志成,而以前開方式,接續對唐志成施強暴,旋為唐志成等警員合力逮捕,唐志成並因此受有左側肩頸及左手中指擦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唐志成部分,業經唐志成撤回告訴)。隨後,唐志成等警員欲將張皓鈞帶上警車時,張皓鈞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炸雞店外,接續對唐志成辱稱:「幹幹幹幹」、「幹你娘機掰」等語(涉嫌公然侮辱唐志成部分,業據唐志成撤回告訴)。嗣經唐志成等警員將張皓鈞帶返派出所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皓鈞坦承上揭妨害公務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鬧事,經唐志成等警員到場處理時,因不滿警員向其索閱證件,竟先出手揮落唐志成眼鏡,繼而在唐志成欲對其實施管束之際,出手攻擊唐志成,隨後又在上車前往派出所時,出言辱罵唐志成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唐志成於警詢中指述其受害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頁),此外,並有唐志成出具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側錄雙方對話之譯文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3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上開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其餘略)」、「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其餘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2、3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依證人 莊博涵 在警詢中指稱:「當時店內走進一名外國人,後方跟隨一名藍色襯衫明顯酒醉男子大聲喧鬧,外國男子向我們表示需要協助撥打報案電話請求警方協助,所以我們就幫忙報警,在警方抵達前那名男子就在店內大聲喧嘩嚷嚷,無法控制不聽勸阻」、「警方到場後他一樣一直大聲喧嘩,而且警方請他提供證件他也一直不理警方,只說要錄影。。。警方有先行以口頭制止,只是他一直不聽勸,又一直大聲喧嘩打擾我們店內其他客人,當時店內還有很多客人用餐,都在看他大聲喧嘩,警方也有告訴他這是公共場所,請他不要繼續這樣的行為,但是對方一樣一直不聽勸。。。警方以口頭制止他很多次,還有向他宣達要保護管束等情事,他都一直不聽勸」等語(偵查卷第24頁),及證人BENZIETERRYJAMES在警詢中指稱:「今天就是我在內湖路一段737巷用餐完畢後走路返家,行經內湖路一段230號肯德基前,因為與一陌生男子發生稍微擦撞,他就很生氣先以拳頭攻擊我的左臉頰,之後一直攔著我不讓我離開現場,所以我就到肯德基裡面請求店員幫我通知警方到場協助」、「警方有先行以口頭制止,只是他一直不聽勸,還又以拳頭及身體碰撞推擠警方」等語可知(偵查卷第21頁),本件係因被告涉嫌攻擊BENZIETERRYJAMES,而由BENZIETERRYJAMES透過莊博涵報警,經唐志成等警員到場處理,揆諸上開規定,唐志成等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均係在執行警察職務一節,亦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稱略以:警員到場後要求被告提出證件,被告雖拒絕並要求離開,方便至店外抽菸,惟隨後被告在友人勸諭下,已經提出證件供警員盤查,準此,警員在被告交出證件後,方對其實施管束,其管束是否妥適?甚或是否在執行其警察勤務?不無疑義,又被告雖有揮落警員眼鏡,然此僅係架開警員之手部動作,並非故意之攻擊行為,再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回警局查驗身分,則警員執法之依據,究係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抑或即時強制?根本不明,執法程序合法、妥當與否?容有疑義,再者,被告遭警員帶上警車之際,雖有連罵「幹」等語,然其當時係面朝無人之正前方,應係單純之情緒宣洩,至於被告在唐志成稍後詢稱:「你再罵一遍」時,雖答稱:「我罵你」等語,然此應係被告主觀上誤認其遭到唐員挑釁,一時激憤之應答,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唐志成之故意云云,惟查:
1.本件綜合莊博涵與BENZIETERRYJAMES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警員到場前,已先涉嫌攻擊BENZIETERRYJAMES,並在公共場所喧嘩,則警員到場後欲查驗被告證件,對照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自屬合理,再者,警員既已開始盤查被告,則在盤查程序尚未結束前,被告之自由理當受限,不能隨意離開,此係常識,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準此,縱然被告已經提出證件供警員查核,仍不能隨意離開「至店外抽菸」,蓋警員斯時既未完成身分核對,也尚未決定後續處置,盤查程序並未結束,此觀BENZIETERRYJAMES在警詢中指稱:「(被告)先以拳頭攻擊我的左臉頰,之後一直攔著我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21頁),更為明顯,而警員與被告互動,乃現場即時進行之狀況,相當程度內仰賴警員之判斷與反應,適時調整,據此論之,警員要求被告不能離去,並在被告無視告誡執意離去,甚且揮落警員臉上之眼鏡,已達不當之肢體接觸程度時,隨之提升現場的處置狀況,管束、壓制被告,揆諸上述法規及說明,當無不妥,更無不法可言,至於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有:「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將你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經查證為張皓鈞,是否為你本人」之記載(偵查卷第13頁),然觀諸其後緊接記載:「是我本人」,可知前開對答不過單純之人別訊問而已,與警員管束被告之法律依據無關,何況由上引現場譯文可知,唐志成在現場壓制被告時,已經告知被告:「我現在對你進行管束」,在旁之警員謝枚倖也明確告稱:「警職法第19條現在對你進行管束,起來」等語(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益見警員本案之現場執法過程,並無瑕疵可指。
2.被告於遭到警員管束後,在帶上警車之際,連續口稱「幹」等語,並在唐志成詢問:「你罵誰」時,明確答稱:「我罵你」等語,有現場譯文可考(偵查卷第36頁),對照事發前亦係唐志成對被告實施管束,雙方甫發生過肢體衝突,則被告出言辱罵唐志成,應不違常情,而上開對話源自被告主動,也難認係唐志成挑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應係一時的情緒發洩,又誤認唐志成挑釁,有以致之云云,應係推測之詞,當無可採,何況被告在警詢中陳稱:此係伊無意識下講出來的口頭禪云云(偵查卷第13頁),也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符,兩者均無可取,併予敘明。
3.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因抗拒唐志成等警員之管束,而與唐志成發生肢體衝突,繼而在遭到逮捕之後,臨上警車之前,出言辱罵唐志成,雖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然犯罪手法不同,兩者並可以被告遭到逮捕之時點為界,在客觀上做出合理切割,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當時飲酒,或有刑法第19條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退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5頁),姑不論飲酒係被告自行招致之原因,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減刑可言,即觀諸前述現場譯文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亦堪信被告當時與警員之問答尚稱清楚,心智能力並無如何顯著減退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在唐志成等警員執行警察勤務時,多次拒絕配合,以致遭到管束,猶不知自省,又再出言辱罵唐志成,明顯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犯後初始在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3頁、第55頁),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一時酒後失態,對唐志成所實施之肢體與言語暴力均尚稱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唐志成達成和解,唐志成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一時酒醉失控,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唐志成達成和解,唐志成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避免再犯,仍有略施薄懲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出手攻擊唐志成之所為,並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其辱罵唐志成部分,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非無見,惟查,上開兩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唐志成就被告前述犯行,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準此,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依前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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