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27號原告 林義專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謝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於民國84年8月17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系爭四筆土地之總價額為27,225,436元【計算式為(1362.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3,900元1/2)+(2.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500元1/2)+(15.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500元1/2)+(933.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987元1/2)=27,225,4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顯然高於上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