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

原告 葉日進

被告巴布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護鏡 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被告同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給付訴外人葉護鏡10萬元,再於同年3月15日給付餘款52,000元。詎被告嗣後均未依約給付。嗣訴外人葉護鏡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書立之積欠工程款切結書、分期給付立據及訴外人葉護鏡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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