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原告 施宜臻

被告 范植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上以「..」之身分,透過GOODNIGHT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經由GOODNIGHT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聯繫感情,隨後向原告佯稱:因車禍受傷沒有辦法看醫生,須要金錢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陸續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8,83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起訴書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詐騙財物408,830元,核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所受之損害408,83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08,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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