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原告 黃新堯

被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約定於89年1月1日償還之事實,固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陳明狀之陳述,顯然被告已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約定被告應於89年1月1日償還借款,則被告未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前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即89年1月1日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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