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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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35號
原告 吳昆陽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告 吳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全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承租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27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被告業已積欠租金合計42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卷一第25-33頁;卷二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卷二第17頁),故系爭租賃契約自該起訴狀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為終止,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9年10月29日終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42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