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