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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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聲請人 李素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醫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免疫力失調,無法工作,暫無收入為由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等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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