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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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13號
原   告  侯欣妤
被   告  陳火川  (實際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然本院依上
開原告提供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經以單一窗口全戶戶籍地址
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且本院函查被告上開住居所
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2年8月
29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被告確未居
住於該址,故本院無從依上開原告提供之資料辨識被告身分
及其確實住居所,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之真正住居或居所,並檢送被
告最新第一類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2年8月28日送達原
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乃
原告既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法即有先確認被告當事人年籍資
料,否則起訴即不備程式,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戶籍資
料,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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