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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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9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7日再度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於91年12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5月14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6月13日縮短庭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1月、11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游文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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