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劉亮駿
法定代理人  劉金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楊○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溥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與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30元。㈡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總計80,530元。
又被告徐○溥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婷應與被
告徐○溥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5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
,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4號宣示筆錄為證,經核無訛,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被告徐○溥為00年00月生,其為上揭傷害之侵
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楊○婷為被告徐○溥之法定代理人,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徐○溥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支
出醫療費用53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30元,洵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徐○溥目前就讀高中,無收入,被告楊○婷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
當。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5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5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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