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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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黃凱均
被   告  王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門口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時,不慎撞及在旁已停妥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
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元(均為零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停放A車於上揭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估價單、行照及請求金
額明細彙整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9頁;
第55至5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
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估價之全額修復費用共計3,850元(均為
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系爭事故時之109年7月23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即折舊後零件費用385元(計算式:3,850元×1/10=385
元),為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38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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