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0時11分許」,更正為「10時12分至10時13分間」。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良任 證稱綦詳」,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張良任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顯見其欠缺自省,自我約束之能力亦有所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屬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業已食用其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背面)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一日野菜-活力彩蔬1個

65元

2

鮪魚肉鬆雙手捲1個

5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在張良任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安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一日野菜-活力彩蔬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及鮪魚肉鬆雙手捲1個(價值59元)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而逃離現場。嗣經張良任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張良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良任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食用完上開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已遭被告當場食用完畢,是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第3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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