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川雨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川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邱寶丹 所有置於店內之行動電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2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

  被   告 陳川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川雨與邱寶丹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賣肉粽之店家,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上址店內竊取邱寶丹正在充電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顏色:黑色、型號:A54,價值約新臺幣2萬

  5,000元),得手後跑離現場,並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邱寶丹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寶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川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要去買肉粽,但店家還沒準備好,所以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竊取別人的手機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邱寶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手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身影比對照片、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竊取後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手機尚未合法返還被害人,為被告犯罪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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