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CANHTU(中文名:阮景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CANH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4號
被 告 NGUYENCANHTU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8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CANHTU(中文姓名:阮景秀)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晚上11時15分許,自新北市○○區○○00○0號便利商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附近,遭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景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景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