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簡子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子翔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後體檢完畢又再次於同年7月3日主動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無通緝、規避刑責之情形。又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獲得不法利益,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顯見受刑人並無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款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231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7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4年5月23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交由同居人收受;嗣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應到日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而係於114年7月3日到案並完納併科罰金2萬元,經該署執行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時,受刑人即言詞聲請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稱如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期能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之,同時遞交其填載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件後,執行書記官即以簽呈檢具執行筆錄及上述聲請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該簽呈勾選「聲請駁回」,並於原因欄記載:「受刑人除本件涉及洗錢,亦有另案涉嫌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年等,且亦有多起詐欺案件偵查中,認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爰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再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時,告知受刑人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聲請之意旨,受刑人僅表示了解且無意見之旨,經執行檢察官再審核受刑人意見及相關案卷資料後填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313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並記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後,於當日核發新北地檢署114年執助鞠字第231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起入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3113號案卷屬實。
㈡受刑人雖不服檢察官否準本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惟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②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④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⑤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則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⒉而依卷附之本案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本案確係屬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且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在偵查程序中。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簽呈填載:「受刑人除本件涉及洗錢,亦有另案涉嫌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年等,且亦有多起詐欺案件偵查中,認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爰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審查意見,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作業要點以「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短期內故意為同類型犯罪而達3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有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高度可能,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⒊受刑人前於112年3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緩刑4年(下稱前案)。然其於前案正在審理程序中之113年1月29日卻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因此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下稱第二案】),第二案正在偵查程序中,其又於113年3月間犯本案,復於113年4月16日、同年7月9日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此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其情,自可認受刑人缺乏守法觀念,未能因他案已在偵查、審理程序中或已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及約束,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嚴重性不減反增。
⒋另參以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友人取得之iRent帳號以2,500元之代價任意出售予他人,使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得以利用該人頭帳號租用車輛前往面交,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受刑人當時已預見其行為恐將助益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結果,卻仍執意為之,其不法情節尚非輕微。準此,自上情以觀,檢察官認定准予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難以預防其再犯,而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⒌受刑人雖自稱自己並未規避刑責,且檢察官因受刑人再犯本案而聲請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裁定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未獲不法利益,情節輕微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足認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惟如期報到並接受刑之執行本係受刑人之義務,要難據此即認檢察官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請求之理由;況其於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中亦不諱言自己確實並未如期於原先新北地檢署第1次通知之期日即114年6月17日報到,亦未全數完納易科罰金,是受刑人主張自己犯後態度良好、並未規避刑責云云,亦難盡信。又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裁定,係斟酌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性質並不相同,加以判斷前案緩刑之宣告基礎是否已動搖,與本案刑之執行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分屬二事,本不容混淆,從而,受刑人執此遽謂自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顯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