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勝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
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98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2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嗣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898號第
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5,998元(即6,12098%=5,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22元(即
6,1202%=122)。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